刊名: 教育研究
主办: 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
周期: 月刊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 中文;
开本: 大16开
ISSN: 1002-5731
CN: 11-1281/G4
邮发代号:2-277
历史沿革:
专题名称:教育理论与教育管理
期刊荣誉:社科双效期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收录;中国期刊网核心源刊;CSSCI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来源期刊;
创刊时间:1979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作者】 谢清振
【机构】 四川省巴中广播电视大学平昌分校
【摘要】【关键词】
【正文】 摘 要: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法律程序制度,从最早诞生的美英引进,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体现具有中国国情的审判程序制度,作为阻断封建专制司法的措施曾发挥过短暂而重要的作用,伴随着社会发展和开放深入,人民陪审制度发展的滞后性的特点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无法适应现代审判的要求,出现审判过敏,漏洞百出,地位陨落的现象,为了促进司法完善,寻求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找出解救陪审制度的方法已经迫在眉睫.
关键词:陪审制度 审前程序 制度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渊源
在我国法制发展历史过程中,《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史上第一次对陪审做出制度性规定的法律文献,但因封建保守势力的反对未正式颁行,陪审制度也就未能实施了。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期,陪审员参加陪审这一历史性突破被囊括到《裁判部暂行组织或裁判条例》里面,该条例由中华苏维埃的执行机构正式颁布,是陪审制度实施的起点。随后在建国当年的九月出台了《共同纲领》,规定了人民法院实行陪审制度,这是建国的第一次规定,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六条写到“为了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这是对陪审制度的再次确定。到了1954年,宪法颁布,人民陪审制度第一次获得了最高法律的肯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陪审制度初具雏形,从此,陪审制度进入高速发展的轨道,各级法院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该时期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发展的黄金时代。但该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到严重破坏。文革结束后的1978年,新的宪法颁布出台,其中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却又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该制度停滞不前,这一时期被称为人民陪审制的淡化期④。直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在1993年被修改,再加上三大诉讼法随后颁布,人民陪审员的诉讼地位、权利和作用等具体制度才得到确定,2004年在北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通过了,该决定主要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生产方式、权利义务及执行职务时待遇的问题,对陪审制度的细化做出了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不足
其中错案追究制度成为阻碍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主要原因,实行错案追究主要是防止法官枉法裁判,防止贪腐事件。该制度也适用人民陪审员,因为人民陪审员自身的法律知识不足,害怕自己的观点是错误的以至于将来会追究自己的责任,于是在审理案件时不敢也不愿发表自己的意见。其次,错案追究制度自身也存在众多缺点,例如对“错案”的定义不统一,究竟是一有法律适用错误或者事实判断错误或者程序违反规定就算错案还是一定要导致了错误的结果才算是错案,还是有其他的规定,各地方有各自的标准,而这种不统一的标准会增加陪审人员的心理负担,损伤陪审员的积极性;次之,错案追究制度追究范围不一致也会折损陪审员的参与热情,在错案标准不确定的基础上,追究范围也不一致,尤其是对那些心怀公平正义的审案而客观实际上出现偏差和过失的陪审员是否也要追究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这常常也会打击陪审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与此同时陪审员还和法院的绩效考核挂钩,而绩效考核意味着为陪审员设定了义务,限制了其一定的自由或者行为,陪审员可能因嫌其规定麻烦和不便而大大降低了参与的热情,而这恰恰和错案追究制形成了两道魔咒,不仅夭折了陪审员的参与激情,而且将人民陪审制度前进的脚步死死缠住。
(二)立法不完善
我国宪法尚无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均只有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义务及执行职务时待遇等问题。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通过,虽然该文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进行了补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严重不足。
第一,担任人民陪审员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这一条就使得人民陪审员不具有广泛性。目前,我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占少部分,更多的人都在大专文化以下。而且陪审员设立的意义在于设立从普通人视角出发参与案件的评审的制度,但是这一条件使得更多的人不能担任陪审员,也失去了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具有普遍性,更多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主要集中在农村、私营企业,虽然他们文化程度不高,但他们都具有丰富的社会经历,熟悉当地风俗人情,了解当地习惯环境,如果将他们纳入人民陪审员,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过长。《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并且可以连选连任。在实践中,有许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已经超过三届,许多人误解认为他们就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这样既对人民陪审员自身造成不良影响,也对人民法院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甚至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使人们进入怀疑,异议,甚至敌对的恶性循环当中而严重破坏社会和谐氛围。
第三,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审理中,由审判员单独组成合议庭或者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显得不够合理。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实质是参审制,如果合议庭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那么案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就会因为陪审员接触案件晚,又缺乏理解案件的专业知识和容易趋从权威的心理导致出现偏差。其次,当两名人民陪审员徇私枉法而结成联盟,将法官审批权架空,那么就会导致案件成为冤假错案。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村委会等部门中确定人选。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如果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既当人民陪审员又当人民代表或政协委员,他们就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溶为一体了,那么他们如何进行监督或审理案件呢?案件在进入法院审理之前,往往都经过当地村委会和地方政府(或部门)进行过调解,在案件审理时他们又当人民陪审员,那么他们对案件的处理就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这样做就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公平。
(三)人民陪审员自身原因
第一,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陪而不审”。许多陪审员把案件审理当着走过场,在庭审前不看卷宗或者随意翻翻找不出问题,不了解案情也不与审判员主动沟通、交流。在审判时提不出建议,就当泥菩萨一言不发,闭目养神。在合议案件时更是鲜有不同意见,只有同意某某的意见的简单发言。更有甚者,将人民陪审员头衔作为向他人炫耀的资本,在审理案件时,却应付了事。另据对某些法院的调查报告显示: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审理时从不提问的占66.6%,经常发言提问的只占14.1%。⑤2007年6月,四川省高院组织专人到成都、乐山、达州3个市中院及所属的7个基层法院实地调研,召开9场座谈会,查阅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卷材料100多宗,发放回收调查问卷120多份,最终形成调查报告。调查发现,部分人民陪审员觉得自己的付出与回报差距较大,参与审判很少有自己的观点。有的甚至找借口拒绝陪审;一些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参与审判很少有自己的观点。有的法院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作为缓解人力不足的权宜之计。⑥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人民陪审员目前均是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但在法律知识上,他们却不一定精通,甚至有的连法律都不甚懂,那么他们如何审案?虽然说在他们上岗前都经历过了法律知识的培训,但在短短的时间里他们要掌握数十部法律知识,这好比要一个瘦子一夜之间长胖几十斤一样是不可能的。正是这种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使许多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时“陪而不审”。有人会说陪审员的参加不就是要他们从普通人视角看问题吗,其实不然,现代审判当中会遇到大量的专业信息,普通人视角必须建立在这些专业信息有效理解的基础上才会有效,如果连这些基础都无法处理,那其它见解都是白搭。
第三,人民陪审员心理上排斥陪审,法院也不愿意实行陪审。这是因为随着竞争的加剧,经济观念在人们的观念中得到加强。参加审判一定程度上会牺牲陪审员自己的时间和工作,而这又势必会影响到陪审员自身的经济效益,尤其是所在工作环境不支持时,还很难平衡好陪审和工作的关系;而且参加陪审还有可能遭受报复威胁,面临人身打击,心理上会遭受一定的负担;其次由于陪审的形式化,陪审员往往感受不到自己在陪审中的作用,这恰恰打击了他们的积极性,另一点是陪审员陪审得不到很好的补助,因而不愿意参加陪审;与此相对,法院也会为保障案件质量而不愿意用缺乏经验和司法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而且陪审员参加的积极性低,邀请困难,所以这也决定了法院不愿意实行陪审制度。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途径
(一)陪审员制度完善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坚持民主原则。在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民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属于人民,实现司法民主化。
第二,坚持公正原则。在人民陪审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时刻确保公平公正,尤其是在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中,要更加强调,并确保陪审员所获得的权力有效行使、正确行使、科学行使。
第三,坚持兼顾效率原则。追求完善的过程中,要坚持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陪审员的选择应在坚持从大众中随机选取的基础上,倾向有责任、名望高的陪审员。
(二)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一,完善诉讼制度。充实诉讼法的具体内容,明确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的职权,与诉讼法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要不断的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不能局限在学历上,应当尽量做到“平民化“,让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性、普遍性。杜绝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充当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过调解和处理过的公务员和村、社干部不宜参与陪审。取消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让固定的陪审员变为不固定的,对陪审员的遴选可采取登记制度,凡是达到规定条件的,均予以登记造册,组成合议庭时,可采取让双方当事人共同挑选,如双方意见不能统一,那么就由审判长指定或随机抽取。这样就能让广大的人民群众积极参加到案件审理中去。
第二,建立陪审审前程序制度。由法官在庭前对陪审员进行引导,向他们阐述案件情况,解释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就要点作出归纳说明,以帮助陪审员能够正确有效的参与陪审。由于现阶段该制度不成形,所以在完善该制度上有很大的发挥空间,在民事审前领域,可以创新性的建立“强制答辩”⑿和“证据严格交换”制度⒀以防止被告诉讼偷袭,在“强制答辩”制度中通过限制被告有效答辩权利的行使时间来防止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讼偷袭;在“证据严格交换”制度中通过预审法官的组织和引导,让证据交换在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以提高举证主动性,防止举证拖沓和庭审突袭举证。在刑事审前领域,可以大胆借鉴西方先进思想,设立“证据展示”和“诉辩交易”制度,通过在“证据展示”中的时间限制防止诉讼突袭,通过“诉辩交易”中被告就较轻指控认罪换取检方让步来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设立人民陪审员保障制度。首先,要从素质保障方面入手,将文化和法律教育纳入培训教程;其次,应高度重视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凡是打击报复陪审员的,要依法严惩;最后一点便是物质保障要落实到位,不得随意克扣工资和奖金或者降级降职;除此,还可以考虑设立人民陪审员专门基金,从地区经济状况出发,以保障陪审员积极性为目标,采取补助奖励等方式提高陪审员的主动性。
(三)法律层面的完善
第一,《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上的完善。现目前,我国除了《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外,《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概括地规定了一条,就无其他规定,即使较为详细的《决定》中也存在着不足,比如在针对如何保障陪审员行使表决权的独立性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该制度却未作任何规定,世界上陪审制国家都有宪法依据,而我国陪审制的依据仅仅保留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这使得陪审制在落实中出现地区差异大,与其他法律不协调,改革与创新困难的现象,要将该制度长久的实施,释放新的活力,必须从宪法上给予规定,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恢复陪审制的宪法法律地位,这样在坚持“宪法至上原则” ⑨的前提下才能让该制度的发展具有宪法上的依据和保障,真正的激发人们参与陪审的积极性。
第二,制定专门的陪审员法。我国应单独制定陪审员法,就陪审员的资格和资历,选任和任期,权利和义务,奖惩和管理,经费和适用范围等纳入专门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层面处理好现行陪审制度的缺陷。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通过以上方面的完善,可以实现现代审判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要求,使人民陪审制度的弱点得以最大程度的克服。
参考文献:
(1)《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张进忠 郑州大学2006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论2006年5月 编号10459,P14
(2)《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几点思考》魏敬胜 刘建军 法学论坛 2000年2月20日 编号1003-126x(2000)01-0081-04
(3)《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问题与完善方法》 高山 中国法院网 2010年12月31日
(4)《中国陪审员制度的实症研究----以某市基层法院为视角》刘晴辉 四川大学学报
(5)《试论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李军 江汉论坛 2005年5月,编号1003-854x 2005 05-0125-03,P127,
(6)《试论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周礼辉 法官论坛 河北法学2000年第一期,P74
(7)《我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2期 孙红坤 孙建伟
(8)《我国陪审制度完善构想》载《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汤轶群
(9)《陪审制度纵横论》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9期 何家弘
(10)《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陈桂明 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 审前程序 制度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渊源
在我国法制发展历史过程中,《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史上第一次对陪审做出制度性规定的法律文献,但因封建保守势力的反对未正式颁行,陪审制度也就未能实施了。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期,陪审员参加陪审这一历史性突破被囊括到《裁判部暂行组织或裁判条例》里面,该条例由中华苏维埃的执行机构正式颁布,是陪审制度实施的起点。随后在建国当年的九月出台了《共同纲领》,规定了人民法院实行陪审制度,这是建国的第一次规定,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六条写到“为了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这是对陪审制度的再次确定。到了1954年,宪法颁布,人民陪审制度第一次获得了最高法律的肯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陪审制度初具雏形,从此,陪审制度进入高速发展的轨道,各级法院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该时期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发展的黄金时代。但该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到严重破坏。文革结束后的1978年,新的宪法颁布出台,其中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却又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该制度停滞不前,这一时期被称为人民陪审制的淡化期④。直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在1993年被修改,再加上三大诉讼法随后颁布,人民陪审员的诉讼地位、权利和作用等具体制度才得到确定,2004年在北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通过了,该决定主要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生产方式、权利义务及执行职务时待遇的问题,对陪审制度的细化做出了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不足
其中错案追究制度成为阻碍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主要原因,实行错案追究主要是防止法官枉法裁判,防止贪腐事件。该制度也适用人民陪审员,因为人民陪审员自身的法律知识不足,害怕自己的观点是错误的以至于将来会追究自己的责任,于是在审理案件时不敢也不愿发表自己的意见。其次,错案追究制度自身也存在众多缺点,例如对“错案”的定义不统一,究竟是一有法律适用错误或者事实判断错误或者程序违反规定就算错案还是一定要导致了错误的结果才算是错案,还是有其他的规定,各地方有各自的标准,而这种不统一的标准会增加陪审人员的心理负担,损伤陪审员的积极性;次之,错案追究制度追究范围不一致也会折损陪审员的参与热情,在错案标准不确定的基础上,追究范围也不一致,尤其是对那些心怀公平正义的审案而客观实际上出现偏差和过失的陪审员是否也要追究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这常常也会打击陪审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与此同时陪审员还和法院的绩效考核挂钩,而绩效考核意味着为陪审员设定了义务,限制了其一定的自由或者行为,陪审员可能因嫌其规定麻烦和不便而大大降低了参与的热情,而这恰恰和错案追究制形成了两道魔咒,不仅夭折了陪审员的参与激情,而且将人民陪审制度前进的脚步死死缠住。
(二)立法不完善
我国宪法尚无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均只有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义务及执行职务时待遇等问题。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通过,虽然该文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进行了补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严重不足。
第一,担任人民陪审员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这一条就使得人民陪审员不具有广泛性。目前,我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占少部分,更多的人都在大专文化以下。而且陪审员设立的意义在于设立从普通人视角出发参与案件的评审的制度,但是这一条件使得更多的人不能担任陪审员,也失去了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具有普遍性,更多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主要集中在农村、私营企业,虽然他们文化程度不高,但他们都具有丰富的社会经历,熟悉当地风俗人情,了解当地习惯环境,如果将他们纳入人民陪审员,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时间过长。《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并且可以连选连任。在实践中,有许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已经超过三届,许多人误解认为他们就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这样既对人民陪审员自身造成不良影响,也对人民法院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甚至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使人们进入怀疑,异议,甚至敌对的恶性循环当中而严重破坏社会和谐氛围。
第三,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审理中,由审判员单独组成合议庭或者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显得不够合理。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实质是参审制,如果合议庭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那么案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就会因为陪审员接触案件晚,又缺乏理解案件的专业知识和容易趋从权威的心理导致出现偏差。其次,当两名人民陪审员徇私枉法而结成联盟,将法官审批权架空,那么就会导致案件成为冤假错案。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村委会等部门中确定人选。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如果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既当人民陪审员又当人民代表或政协委员,他们就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溶为一体了,那么他们如何进行监督或审理案件呢?案件在进入法院审理之前,往往都经过当地村委会和地方政府(或部门)进行过调解,在案件审理时他们又当人民陪审员,那么他们对案件的处理就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这样做就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公平。
(三)人民陪审员自身原因
第一,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陪而不审”。许多陪审员把案件审理当着走过场,在庭审前不看卷宗或者随意翻翻找不出问题,不了解案情也不与审判员主动沟通、交流。在审判时提不出建议,就当泥菩萨一言不发,闭目养神。在合议案件时更是鲜有不同意见,只有同意某某的意见的简单发言。更有甚者,将人民陪审员头衔作为向他人炫耀的资本,在审理案件时,却应付了事。另据对某些法院的调查报告显示: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审理时从不提问的占66.6%,经常发言提问的只占14.1%。⑤2007年6月,四川省高院组织专人到成都、乐山、达州3个市中院及所属的7个基层法院实地调研,召开9场座谈会,查阅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卷材料100多宗,发放回收调查问卷120多份,最终形成调查报告。调查发现,部分人民陪审员觉得自己的付出与回报差距较大,参与审判很少有自己的观点。有的甚至找借口拒绝陪审;一些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参与审判很少有自己的观点。有的法院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作为缓解人力不足的权宜之计。⑥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人民陪审员目前均是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但在法律知识上,他们却不一定精通,甚至有的连法律都不甚懂,那么他们如何审案?虽然说在他们上岗前都经历过了法律知识的培训,但在短短的时间里他们要掌握数十部法律知识,这好比要一个瘦子一夜之间长胖几十斤一样是不可能的。正是这种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使许多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时“陪而不审”。有人会说陪审员的参加不就是要他们从普通人视角看问题吗,其实不然,现代审判当中会遇到大量的专业信息,普通人视角必须建立在这些专业信息有效理解的基础上才会有效,如果连这些基础都无法处理,那其它见解都是白搭。
第三,人民陪审员心理上排斥陪审,法院也不愿意实行陪审。这是因为随着竞争的加剧,经济观念在人们的观念中得到加强。参加审判一定程度上会牺牲陪审员自己的时间和工作,而这又势必会影响到陪审员自身的经济效益,尤其是所在工作环境不支持时,还很难平衡好陪审和工作的关系;而且参加陪审还有可能遭受报复威胁,面临人身打击,心理上会遭受一定的负担;其次由于陪审的形式化,陪审员往往感受不到自己在陪审中的作用,这恰恰打击了他们的积极性,另一点是陪审员陪审得不到很好的补助,因而不愿意参加陪审;与此相对,法院也会为保障案件质量而不愿意用缺乏经验和司法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而且陪审员参加的积极性低,邀请困难,所以这也决定了法院不愿意实行陪审制度。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途径
(一)陪审员制度完善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坚持民主原则。在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民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属于人民,实现司法民主化。
第二,坚持公正原则。在人民陪审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时刻确保公平公正,尤其是在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中,要更加强调,并确保陪审员所获得的权力有效行使、正确行使、科学行使。
第三,坚持兼顾效率原则。追求完善的过程中,要坚持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陪审员的选择应在坚持从大众中随机选取的基础上,倾向有责任、名望高的陪审员。
(二)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一,完善诉讼制度。充实诉讼法的具体内容,明确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的职权,与诉讼法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要不断的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不能局限在学历上,应当尽量做到“平民化“,让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性、普遍性。杜绝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充当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过调解和处理过的公务员和村、社干部不宜参与陪审。取消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让固定的陪审员变为不固定的,对陪审员的遴选可采取登记制度,凡是达到规定条件的,均予以登记造册,组成合议庭时,可采取让双方当事人共同挑选,如双方意见不能统一,那么就由审判长指定或随机抽取。这样就能让广大的人民群众积极参加到案件审理中去。
第二,建立陪审审前程序制度。由法官在庭前对陪审员进行引导,向他们阐述案件情况,解释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就要点作出归纳说明,以帮助陪审员能够正确有效的参与陪审。由于现阶段该制度不成形,所以在完善该制度上有很大的发挥空间,在民事审前领域,可以创新性的建立“强制答辩”⑿和“证据严格交换”制度⒀以防止被告诉讼偷袭,在“强制答辩”制度中通过限制被告有效答辩权利的行使时间来防止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讼偷袭;在“证据严格交换”制度中通过预审法官的组织和引导,让证据交换在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以提高举证主动性,防止举证拖沓和庭审突袭举证。在刑事审前领域,可以大胆借鉴西方先进思想,设立“证据展示”和“诉辩交易”制度,通过在“证据展示”中的时间限制防止诉讼突袭,通过“诉辩交易”中被告就较轻指控认罪换取检方让步来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设立人民陪审员保障制度。首先,要从素质保障方面入手,将文化和法律教育纳入培训教程;其次,应高度重视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凡是打击报复陪审员的,要依法严惩;最后一点便是物质保障要落实到位,不得随意克扣工资和奖金或者降级降职;除此,还可以考虑设立人民陪审员专门基金,从地区经济状况出发,以保障陪审员积极性为目标,采取补助奖励等方式提高陪审员的主动性。
(三)法律层面的完善
第一,《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上的完善。现目前,我国除了《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外,《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概括地规定了一条,就无其他规定,即使较为详细的《决定》中也存在着不足,比如在针对如何保障陪审员行使表决权的独立性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该制度却未作任何规定,世界上陪审制国家都有宪法依据,而我国陪审制的依据仅仅保留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这使得陪审制在落实中出现地区差异大,与其他法律不协调,改革与创新困难的现象,要将该制度长久的实施,释放新的活力,必须从宪法上给予规定,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恢复陪审制的宪法法律地位,这样在坚持“宪法至上原则” ⑨的前提下才能让该制度的发展具有宪法上的依据和保障,真正的激发人们参与陪审的积极性。
第二,制定专门的陪审员法。我国应单独制定陪审员法,就陪审员的资格和资历,选任和任期,权利和义务,奖惩和管理,经费和适用范围等纳入专门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层面处理好现行陪审制度的缺陷。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通过以上方面的完善,可以实现现代审判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要求,使人民陪审制度的弱点得以最大程度的克服。
参考文献:
(1)《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张进忠 郑州大学2006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论2006年5月 编号10459,P14
(2)《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几点思考》魏敬胜 刘建军 法学论坛 2000年2月20日 编号1003-126x(2000)01-0081-04
(3)《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问题与完善方法》 高山 中国法院网 2010年12月31日
(4)《中国陪审员制度的实症研究----以某市基层法院为视角》刘晴辉 四川大学学报
(5)《试论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李军 江汉论坛 2005年5月,编号1003-854x 2005 05-0125-03,P127,
(6)《试论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周礼辉 法官论坛 河北法学2000年第一期,P74
(7)《我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2期 孙红坤 孙建伟
(8)《我国陪审制度完善构想》载《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汤轶群
(9)《陪审制度纵横论》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9期 何家弘
(10)《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陈桂明 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